北京 「切换」
用户访问2928490 平台律师:181 总用户数量 :117544 今日访客:1624 本月访客:21205
马剑峰
马剑峰
北京市 - 北京城区
建筑工程
保险纠纷
证券投资
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:刑事案件副主任
010-52457895
北京*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*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(2021)京民申5396号
发布人马剑峰 发布时间 2021-11-18

北京*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*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

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

民 事 裁 定 书

(2021)京民申5396号

再审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:北京*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原兴华砖厂院内1号。

法定代表人:马*争,董事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马剑峰,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于*楠,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北京*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12号楼1层12-4号。

法定代表人:郭*洋,经理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解艳,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再审申请人北京*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*建公司)因与被申请人北京*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*泽公司)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北京市第二*级人民法院(2021)京02民终229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

*建公司申请再审称,请求撤销一、二审判决,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;由*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。事实与理由:(一)*泽公司并非案涉《砂石买卖合同》的卖方,其并非诉请案涉货款的适格原告,一、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。(二)一、二审法院仅依据《债权转让*知书》认定我公司欠付*泽公司货款,明显缺乏证据证明。首先,我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*知,后在诉讼*得知此事,故案涉债权尚未发生转让;其次,即便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百尚家和公司)想将案涉《砂石买卖合同》项下权利义务转让,应与我公司进行协商,仅仅履行*知义务不能达到转让合同项下权利的目的。(三)2014年2月26日两张各50万元的承兑汇票最终由*泽公司收款,系我公司支付本案供货款,一、二审判决认定错误。(四)因2014年12月30日《往来余额确认函》*确认余额部分系由百尚家和公司单方面填写,我公司于原审诉讼*申请对手写字迹进行鉴定,原审法院未予同意。该证据属于本案主要证据,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核实,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,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*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二项、第五项的规定,提出再审申请。

*泽公司提交意见称,百尚家和公司将*建公司拖欠的货款作为债权转让给我公司,债权转让合法有效,且*过诉讼再次履行了*知义务。《往来余额确认函》系经双方确定数额后签字或盖章,*建公司的主张不是事实,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。一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,*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请求予以驳回。

本院经审查认为,根据查明的事实,*泽公司与百尚家和公司签订的《债权转让协议书》*明确约定,百尚家公司转让对*建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,*泽公司在接受该债权后,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*建公司主张债权,因此,一、二审法院认定*泽公司以提起诉讼的形式*知*建公司债权已经转让,并无不当。关于*建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,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核实,该汇票在债权转让发生之前,未由百尚家和公司背书或收款,一、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*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,并无不当。关于*建公司所主张的鉴定问题,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,对*建公司对《往来余额确认函》*的手写数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,未违反法律规定。综上,*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*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二项、第五项的规定,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。

依照《*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*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北京*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。

审 判 长  田 燕

审 判 员  王 宁

审 判 员  付晓华

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

法官助理  姚心悦

书 记 员  孟 欣

 

 


马剑峰
擅长:建筑工程,保险纠纷,证券投资
010-52457895
今日在线律师
3705 人
在线提供法律解答
服务保障
多重认证,放心咨询
专业律师
实名认证
量身定制
快递单号查询